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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慶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以系爭房屋原先確建有陽台,經建管單位檢驗合格而核發使用執照,並為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載明陽台面積為一九‧五四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苟非上訴人事後要求打掉陽台,擴充室內面積,被上訴人慶吉股份有限公司何至花錢又費力,做此損人而不利己之事。因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慶吉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圖施工建造陽台等語,為不足採,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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