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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曉 堂
訴訟代理人
侯 國 謀
訴訟代理人
楊 鴻 基律師
再審被告
俊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介 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二十四日為星期日,二十五日為例假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事由為依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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