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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
- 再審原告
- 金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蘇榮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 再審被告
- 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向傳琦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訂立之小塊焦經銷契約第十條第㈠款及無水焦粉經銷契約第十條第㈡款已明定伊如進口冶金焦碳自行或委託他人加工生產小塊焦或無水焦粉,再審被告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該契約文字表示之意義甚明,自無須別事探求,乃原確定判決竟擴張解釋為倘經銷商已著手安裝生產設備或委託他人加工,縱然尚未生產,供應商即得終止合約,顯與真相不符,自與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兩造約定再審原告不得進口冶金焦碳、自行加工生產或委託他人生產小塊焦及無水焦粉,有契約書二件足憑。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文彬竟另行在高雄市○○街十四號成立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完成生產小塊焦及無水焦粉之設備,且堆積原料,有照片及經銷商協調會議紀錄可按。復經證人李錦堂、謝政興證明屬實。再審原告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在三個月前已開始生產及以前只有安裝等語,足見再審原告已違反上開禁止約定,而有影響再審被告權益之虞,再審被告依約不經催告終止合約尚無不合。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元本息之損失,即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確定判決認其判斷於法無違,遂予維持,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任以原確定判決捨契約文字更為擴張解釋,有違本院上述判例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