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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抗告人
釆映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奇泓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思黛爾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

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本件抗告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係黃世誠,非再抗告人。不論再抗告人是否為「訴訟關係人」,揆之前揭說明,均無准許其對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之餘地,其所為再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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