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 抗告人
- 陞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惠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