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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損害賠償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再抗告人
歐亞太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仲麟

右再抗告人因與香港中星製衣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六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香港中星製衣廠訴請再抗告人損害賠償,因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一審法院乃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外,均同)五十萬元。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時,業依其訴訟標的金額美金三十六萬二千零十四元五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故相對人可能預先支出之裁判費,應係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共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再酌計送達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如勘驗、鑑定等費用),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三十五萬元為相當。第一審法院命相對人提供五十萬元之擔保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三十五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基於訴訟上之關係,非使原告負擔實體法上之義務,倘原告不供擔保時,僅發生訴訟被駁回之原因而已(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不得執命供擔保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故不生對命供擔保之裁定提起抗告,無停止執行效力之問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提起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將其訴駁回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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