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 抗告人
- 楊明賢
右抗告人因與張金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合議庭為評決及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製作裁定前為之,此為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因於同年月十七日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雖稱伊已於同年月十八日補正所欠繳之裁判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既在原法院裁定評決之後,其上訴仍屬不合法。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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