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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
潘三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瑞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該變更之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雖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二號)審理中(本件訴訟另由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法院審理)。惟該變更之訴部分,僅是否合法尚未經裁判確定,既非於本件訴訟以外,另行提起之訴訟,更非該變更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竟以該變更之訴尚在抗告法院審理中,其准許與否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於該變更之訴抗告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於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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