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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徐璧湖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美商西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East-West Services. INC)
法定代理人
林文旌(TONY M. LAM)
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柯君重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經他造當事人同意者,一造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及其利息,嗣於原法院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二角及其利息暨新台幣三萬零三十九元及其利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變更請求給付新台幣及其利息部分,於同日已為本案陳述(見原法院卷十六頁以後),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其已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認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未經相對人同意,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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