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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再抗告人
三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瑩武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非因下級法院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本件相對人甲○○聲請對再抗告人裁定准許票款執行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後,並未據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該台北地院准許票款執行之裁定業已確定。原法院係就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龔瑩武以個人名義所提抗告,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並未因此項裁定而受不利益,依首開說明,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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