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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許朝雄梁松雄陳國禎朱錦娟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告人
亨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四龍
抗告人
吳樹森

右抗告人因與李進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原法院以:抗告人亨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亨商公司)監察人黃四龍表明其係以亨商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代表亨商公司對相對人李進安、楊顯隆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由監察人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之人,僅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所生之訴訟為限,而黃四龍代表亨商公司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李進安、楊顯隆及大眾銀行均非亨商公司之董事,黃四龍以亨商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難認為合法。又亨商公司董事長江進聰擅自出賣亨商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得款侵占入己,其犯罪所侵害之被害人為亨商公司,抗告人吳樹森、黃四龍僅為亨商公司之股東,並非該項犯罪之被害人,自亦無從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抗告人吳樹森、黃四龍對相對人江進聰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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