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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再抗告人
帥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利營造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五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萬利營造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萬利營造有限公司對於執行法院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裁定將其聲明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經查此項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誤載再為抗告期間為十日,對於前述法定之不變期間仍不生何等效力。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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