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 再抗告人
- 帥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素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利營造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五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萬利營造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萬利營造有限公司對於執行法院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裁定將其聲明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經查此項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誤載再為抗告期間為十日,對於前述法定之不變期間仍不生何等效力。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