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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再抗告人甲○○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伊執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竟遭該院以系爭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新生二三之一二號房屋,現由再抗告人之子林永凌,媳林蕭秀琴二人占有,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合等語。原法院以:系爭房屋既為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自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其無正當權源建在相對人之土地上,且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在案,法院自應准予強制執行為由,將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惟按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確定判決所載之範圍為據,若不在確定判決範圍內之爭執,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即屬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不能認為合法。查再抗告人之子林永凌,媳林蕭秀琴二人既占有系爭房屋,原法院未就該二人之占有是否在訴訟繫屬後及是否為再抗告人之輔助占有人,詳為調查審認,以資認定渠等是否本件執行名義即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竟謂再抗告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法院即應准予強制執行云云,自嫌率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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