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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再抗告人
連勝彥

       連禎彥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又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本件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以連勝彥、連禎彥及連清傳為相對人,就其設置如原裁定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號與一六二之二號土地間之空心磚圍牆及同段一六二之二、一六二之一七、一六二之一一號與一六二之四號土地間之鐵圍籬,並其他阻斷通行之障礙物為拆除之假處分。惟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連清傳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倘屬無訛,則連清傳早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原裁定仍以之為當事人而為假處分,尚有未合。又原裁定認定該空心磚、鐵圍籬等障礙物為連勝彥、連禎彥及連清傳所建造云云,事實尚有可疑,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於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