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民 右再抗告人因與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廣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豐公司 )、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 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其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積欠捷豐公司之債務本金新 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五十萬元,另加利息一千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又至八十二年底止,積欠泰源公司本金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 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迄今,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 利息,均未支付。再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高達四億一千一百九十八 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而再抗告人之資產總計僅值三億六千九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 五元,其負債已超過資產。且再抗告人已停止營業,並已停止對相對人支付,自已不 能清償債務,而有聲請宣告破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等情。台北地院以相對人未能提出 再抗告人目前資產負債之證明,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相對人所主張再抗告人負欠債務之事實,有其提出再抗告人八十一年、八十二 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民事 判決書、裁定書、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四二○號假扣押裁定書、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九 ○四七號支付命令、台北市稅捐處中南分處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四二 八五四號函、原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八五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件 為證。且相對人表示財務報告係由再抗告人所委託之會計師簽證,若有疑問,可予訊 問或另行選任會計師鑑定云云。按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債務;又破 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再抗告人有無上開債務,台北地院除可調閱上開卷證外,尚可訊問前開財務報告簽 證之會計師及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可依相對人之聲請另行指定會計師就再抗告 人最近財務狀況作鑑定,即可明瞭再抗告人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抑或係有停止支付達 到可宣告破產之狀況。至再抗告人處所遷移,仍可循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查明,此 由台北地院裁定已改送至台北市○○路五十三號王亞民之住所收受即可灼然。乃台北 地院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難昭折服云云,因而裁定將上開台 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爭執其與相對 人間無實質借貸關係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