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猛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三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為如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中超過 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 之聲請,無非以:高雄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五 年度全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准相對人以四百九十八萬四千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復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七八二號裁 定,准相對人以一千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再抗 告人之財產在三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均經實施假扣押執行完畢,而高雄地院依再 抗告人之聲請,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命相對人於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即於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八千零 十一元,查依上開兩次裁定,相對人假扣押再抗告人財產總額為四千四百九十五萬元 ,而其起訴請求之數額僅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八千零十一元,尚有六百二十六萬一千九 百八十九元未依限起訴,就此部分,高雄地院准再抗告人之聲請為撤銷假扣押裁定, 固無不合;惟撤銷超過此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則屬違誤,相對人指摘高雄地院此部分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等詞,為其裁定之基礎。 查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三千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似係以再抗告人拒絕履行契約,伊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違約金八 百零五萬元,及案外人台灣省住宅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因再抗告人違約,得 解除伊與該局間之契約,而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一千九百七十八萬元及損害金二千四百 七十八萬元,就此伊得向再抗告人請求賠償,為其原因事實,有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書影本可稽。而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八千零十 一元本息,則似係以伊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違約金二千三百萬元,及再抗告人應賠償 伊預期利益之損失五百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元為其原因事實,相對人並於書狀記載因再 抗告人違約,致伊承包之工程被解約,將面臨住都局之違約罰款及賠償損害,此部分 伊將另行請求等語,復有起訴狀影本可憑。則相對人假扣押所欲保全關於伊應給付住 都局之違約金及損害金後,得向再抗告人求償之債權部分,是否業經相對人提起訴訟 ,即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求,即認上開部分業經相對人提起訴訟,因而就此部分為 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該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