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恕 右再抗告人因與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九三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甲○○ ○、葉俊麟、葉美伶共同簽發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一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雲林地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雲林地院認所請於法有據,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裁定廢棄雲林地院之裁定,無非以: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內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參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本件相對人就再 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業經提出㈠附表及本票影本,㈡通緝書影本, ㈢雲林地院函件影本,㈣入出境管理局函覆關於相對人等之入出境紀錄影本,㈤葉美 伶之護照影本各一件,以實其說,則再抗告人是否曾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而 不獲兌現,據以行使追索權,即非無可疑。乃雲林地院遽爾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 可議,相對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 查原裁定僅臚列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通緝書、雲林地院函、入出境管理局函、護照 等影本,遽認相對人已舉證證明再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而未說明得此心證之理由, 自屬可議。況查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執票人雖無從為付款提示,仍得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規定參照)。原法院未遑注意及 此,徒以前開情詞,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亦欠允洽。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