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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盛運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工程未經完成尚在進行之中,自不生瑕疵修補及與工程款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伊亦不得以工程未完成或工作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工程款),要與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採報酬給付主義暨「承攬人工作之完成」與「定作人之報酬」

應同時履行之規定有違,且不合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作為工程款之一部分,該工程款上訴人有於工作完成前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生上訴人以工程未完成或工作有瑕疵而與該票款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故上訴人仍應依法給付被上訴人上述票款本息。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該票款(工程款)約定先為給付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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