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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蘇茂秋顏南全葉賽鶯朱錦娟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玉光油漆塗料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鄭玉限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貸與人主張已交付借貸物者,應就該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雖以上訴人甲○○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推論本件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借款,亦具備要物性之生效要件,然不同之借貸應有不同之生效要件,原判決對舉證責任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且縱認被上訴人有將本件借款交與上訴人甲○○,其票據貼現扣除之期前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十,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超過部分,甲○○有拒絕給付之權利,原第二審判決竟未予扣除,亦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本件借款利息預扣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比例係屬新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至上訴人所陳之其他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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