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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廷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益龍
抗告人
工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小玲

右抗告人因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

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如認不應許可時,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應不待言。本件原第二審係由法官鄭威莉、盧彥如、謝碧莉組成合議庭審判,有其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可稽,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僅由法官謝碧莉一人裁判,其裁判法院之組織顯然與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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