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三號
- 抗告人
- 廷駿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文益龍
- 抗告人
- 工立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小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
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對於關係人盧清海為詐欺慣犯,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等事實,未予置理,顯有調查證據不週詳之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相對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