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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
新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光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高理想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第二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或本院判例為理由時,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為具體之指摘,並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合於上開違背法令或本院判例之情形,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聲請人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本院判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誤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查前訴訟程序聲請人應否與共同被告王龍生對相對人乙○○、甲○○○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第二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詳載:「查王龍生當時車內搭載有彭增基、蘇德珍二人,其中彭某係王龍生任職於新高汽車公司新竹營業單位之負責人等情,經王龍生及彭、蘇二人於警訊供陳在卷,復據王龍生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在第一審自陳,係奉科長指示至關西拜訪客戶,客戶不在,才再折返,當天關西沒有拜拜等語。及王龍生在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任職之單位並無公務車等語,足見王龍生當時確係受伊任職單位之主管人員之指示,駕駛自己之小客車前往關西拜訪客戶,而執行公司之業務。其駕駛汽車附隨於執行業務之行為。仍應認係執行職務上之行為。

至王龍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改稱客戶要請吃飯,並非洽談業務等語……有違經驗法則,不可採信。王龍生既係聲請人新高汽車公司僱用之業務員,為其受僱人。其因執行聲請人新高汽車公司業務之行為而肇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與王龍生對於被害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該判決理由六),惟聲請人僅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並稱:「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非王龍生為執行職務而往關西拜訪萬姓客戶,乃其任職單位之主管彭增基須拜訪該萬姓客戶,因彭增基與妻吵架,彭之汽車被妻開走,始私人委請王龍生為其駕駛王自有之小客車前往,是王龍生當時之駕車行為,非受聲請人公司指令,為聲請人公司執行職務,而係受彭增基私人之委任,為彭某拜訪關西之萬姓客戶而駕車」、「王龍生為聲請人公司售車業務員,並非公司司機,肇事時亦非駕駛聲請人公司所有之車輛,乃係駕駛其私人所有之小客車,在客觀上完全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於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第二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上開判例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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