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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連志成
兼訴訟代理人
連宗欽
被上訴人
福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本訴中,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訂立「小日本日式經濟速廚連鎖加盟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授與伊「小日本の速廚」商標專用權並移轉技術,伊已付定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未具備使用該「小日本の速廚」商標專用權之權限,自無法移轉該商標專用權,且被上訴人明知伊之廚房為違建,無法開業,竟欺罔伊簽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合約無效。又被上訴人以誇大不實之廣告,使伊誤以為該連鎖速廚獲利甚豐,而與之簽約,其不實廣告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不得再行刊登,伊自亦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再被上訴人未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於二十日期限內完成室內裝璜工作,伊並已據此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伊已付之定金。此外,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二十五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並非定金,不能適用民法有關定金之規定。

況伊已依約履行,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必先繳足七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始授與該「小日本の速廚」之商標專用權,然上訴人迄僅給付二十萬元,則其指被上訴人未取得「小日本の速廚」之商標專用權註冊登記,即當然違約一節,尚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服務標章之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便當、壽司、速食粥、速食飯」,與系爭合約所訂經營日式速廚之性質相同,且該登記註冊之圖樣,除小日本速廚文字部分外,亦與卷附企劃書及現場照片圖完全脗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具備使用該「小日本の速廚」之權限,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理由,不生解約之效力。又系爭合約之室內裝璜工期並非絕對之定期行為,非先經定期催告,不得逕行解約,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為由,未經催告,即行解除系爭契約,其解約自亦不生效力。末查被上訴人所登廣告屬要約之引誘,上訴人因受該廣告之引誘而簽約,而該廣告內容並未列為系爭合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不當然受該廣告內容之拘束,縱該廣告內容不實,致上訴人有所誤認而為簽約,亦屬意思表示動機之錯誤,上訴人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或主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合約無效;或主張:伊已以錯誤為由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伊已解除契約。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無效一節,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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