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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袁再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訴人
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上訴人
東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伊購買噴霧乾燥機三台,二台規格為三○○○公升\小時(以下稱三○○○型),每台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七十萬元,一台規格為四○○○公升\小時(以下稱四○○○型),價金五百六十萬元。其中三○○○型二台機器業已交付並安裝,上訴人尚欠價金尾款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拒不給付。另一台四○○○型機器,因上訴人違約,由伊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定金及稅款一百十七萬六千元等情,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零四千五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四○○○型機器部分,係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將該機器已付之定金一百十二萬元及稅款五萬六千元,轉作支付三○○○型二台機器之價款。縱無此合意,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一百十七萬六千元返還伊,伊主張以此債權與欠被上訴人之價金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相抵銷(此主張抵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許確定在案)。且系爭三○○○型機器之價格原係包括旋風分離器之價格,嗣因環境保護之需求遂改裝袋式集塵風管,變更費用已由伊另支付予改裝之訴外人,被上訴人應扣除二台旋風分離器之價金三十二萬元。縱認兩造無扣除價金三十二萬元之合意,惟被上訴人既有交付旋風分離器之義務,被上訴人又未交付,就此部分價款,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應給付伊違約金二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元,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安裝系爭三○○○型之噴霧乾燥機二台,上訴人尚欠價金尾款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合約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所承製之三○○○型機器二台,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安裝完成,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其隨時依上訴人之通知,得以驗收完成,茲因上訴人變更集塵設備並追加工程,始造成不能驗收等情,業經上訴人公司之總工程師李存豐證述無訛(一審卷九三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慈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原審卷三五頁)可證,變更追加之袋式集塵器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而該機器又須交與被上訴人裝配完成後,由上訴人準備配合之原料以供試車,故該追加之設備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安裝完成,全部機器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驗收,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負遲延違約之責任,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遲延應付之違約金二百零八萬八千四百元為抵銷,亦屬無據。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三○○○型噴霧乾燥機,原包含旋風分離器,但因旋風分離器不能達到環境保護要求,上訴人嗣後找到袋式集塵器,遂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安裝旋風分離器等情,業經證人李存豐證述在卷(一審卷九三頁)。而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訂購,依約設計再交由訴外人東昌機械公司製作,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通知東昌機械公司不要裝旋風分離器,經上訴人另轉請其他公司製作袋式集塵器,由東昌機械公司製作風管,風管部分由東昌機械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請款等情,並經證人即東昌機械公司負責人陳發旺證述明確(一審卷九二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二台機器後,自行任意變更設計,要求被上訴人不必安裝機器內之旋風分離器,兩造原約定之價格係整組機器之價格,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並未與被上訴人協議減少價金,雙方既無此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就旋風分離器之價金主張予以扣除,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除前開已准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一百十七萬六千元部分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零四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就系爭整組機器其中旋風分離器部分,自行任意變更設計,要求被上訴人不必安裝該部分機器,既不得就該旋風分離器部分之價金,請求自買賣總價金中扣除,則上訴人就該部分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於法無據。原判決就上述部分理由說明,雖未詳盡,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名稱為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信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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