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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立有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文投向上訴人連帶清償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並約定由訴外人郭進通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清償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每萬元每月利息二分計算。詎被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債務清償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之利息共計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債務不存在,且吳文投亦未向上訴人借款,更未在上訴人處取得款項,伊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係伊代表金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鷹公司)與訴外人鼎瑞建設有限公司(簡稱鼎瑞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所交付之部分價金,嗣因土地屬水源保護區,無法開發建築,依約鼎瑞公司應返還該等價金支票。詎吳文投自鼎瑞公司處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交予知情(惡意)之上訴人,嗣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夥同數人至伊住處要脅付款,並強押伊外出籌款無著,乃囑伊翌(十九)日至上訴人所設之公司解決。伊迫於無奈依約前去談判無結果,乃依上訴人所囑通知友人郭進通携帶土地權狀影本前去擔保。

並立下系爭債務清償契約書始得脫身。惟伊事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已委由律師函知鼎瑞公司,應負責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係依兩造所訂之債務清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發生之利息,該債務清償契約即為消費借貸。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消費借貸關係。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係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對於交付金錢乙節即負有舉證之義務。查本件系爭支票乃金鷹公司向鼎瑞公司購買土地所支付之價金,而由吳文投交付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姑不論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究否出於惡意,惟證人吳文投陳稱係伊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現,則上訴人究否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或吳文投,即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爭點。有關上訴人有無交付金錢乙節,經第一審實施隔離訊問,吳文投稱其中一千萬元係上訴人匯入鼎瑞公司股東吳金發銀行帳戶內,另一千二百萬元中有一次是付息二百萬元予訴外人華隆微安康計劃委員會,其餘部分則是陸續向上訴人拿取,上訴人付款均未記帳,或立字據等語。上訴人則稱,其中一千萬元是匯款,另二百萬元係付息,其餘一千萬元直接付給吳文投,付款均未立據,僅吳文投交付系爭支票等語。然該二人金錢往來高達二千二百萬元,竟未立下任何字據或帳目,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雖上訴人嗣後具狀補稱其付給吳文投之款項中,其中一千萬元由上訴人姐夫林傳國匯入前述吳金發帳戶,另四百萬元由上訴人之弟邱金來公司職員林奎岑匯入鼎瑞公司職員張兆榮帳戶,另七十萬元由上訴人匯入張兆榮銀行帳戶,而張某帳戶實為吳文投所使用,其餘款項由上訴人分數次交付吳文投等語,並補提匯款單三紙為證。而吳文投亦附合其詞,不惟與其前述說詞有所出入,且該筆一千萬元之匯款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上訴人所稱吳文投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票日前二十日)持支票向其調現之說詞不合,且匯款人、收款人分別為林傳國、吳金發,並非上訴人與吳文投,尚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與吳文投間之借貸關係,另二筆四百萬元、七十萬元匯款亦同,且均與上訴人及吳文投如前所述,借款未立字據或帳目及其中一千萬元直接付給吳文投之供詞自相矛盾。上訴人究否有交付二千二百萬元予吳文投,既為本件爭點所在,上訴人對此重要爭點之主張,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即難憑採,退步言,上訴人與吳文投間縱有上開二千二百萬元借貸往來,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已為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要物契約)充其量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吳文投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責令被上訴人負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於債務清償契約上簽名,依兩造之真意究係基於連帶保證,或其他法律關係,或另有其他隱情,要屬另一件事﹖不影響原審上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為本件之請求即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金鷹公司名義向鼎瑞公司購買土地,簽發二千二百萬元支票支付土地價金,而由鼎瑞公司吳文投持該支票向伊調借現金支票未兌現(一審卷七九頁)等語。如果屬實,則吳文投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苟被上訴人因此而與吳文投共同出具債務清償契約書交付上訴人,似不能不負清償該債務之責任。況被上訴人立具該債務清償契約書後業經將上開支票收回,有郭進通(抵押物提供人)、吳文投與被上訴人共同簽名收回支票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被上訴人僅係發票人而非實際借款人,其與上訴人間原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不負票據債務,否則何以出具債務清償契約書詳予究明,而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又上訴人與吳文投原所陳消費借貸關係如有不符,於原審亦非不能追復補正。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既由吳文投交付被上訴人,無非欲以支票償還借款。被上訴人於收受支票前後共交付吳文投若干金額,即為本件應調查審認之爭點。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其曾將借款匯入吳文投所指定吳金發、張兆榮戶頭云云。吳文投亦證明上訴人確曾將款匯入該二戶頭,吳金發、張兆榮亦證明,因上訴人當時無戶頭可使用而將款匯入伊之戶頭,張兆榮且證明其戶頭確供吳文投使用無訛(見原審卷五十頁、五十一頁、五十六頁至六十一頁)。如果屬實,似不能謂吳文投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其為清償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與上訴人,自亦不能謂被上訴人得不依債務清償契約負清償責任,究竟上訴人共匯入吳文投所指定上開帳戶之金額若干﹖共交付吳文投若干﹖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且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於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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