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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曾煌圳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賴比瑞亞商伊莉莎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 A.Elizabeth Ltd.)
法定代理人
貝維里‧皮‧考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廻避,不得執行職務。又依法律或裁判應廻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受命法官魏新和,曾參與本事件於原法院更審前最後一次之裁判,依首揭說明,魏新和法官於本事件未依法廻避,仍參與原審裁判,原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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