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永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當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國歡
- 訴訟代理人
- 歐龍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約定伊將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四巷五號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租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由被上訴人出資將伊原有之舊建物拆除後,另建一棟新建物供被上訴人使用,租期屆滿後,該建物及其設備均歸伊取得,工程款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因被上訴人無力負擔龐大之建築費用,即表示希望由伊負責地下室部分之工程款,其願就地下室與伊成立另一租約,租金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計算。伊不疑有他,遂予應允。詎新建物落成後,被上訴人拒不付租,反稱兩造未就地下室部分另訂租約。伊已代支地下室部分之工程款六百萬零八千一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與伊等情,先位以委任、備位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四巷五號房屋及坐落石頭段四二一三九號等六筆土地,每月租金二十萬元,及由伊拆除該建物,另行出資建造新建物使用。伊隨即出資雇工將該原建物拆除,並進行地上六樓及地下一樓之建築工程。因新建物建竣並租賃期滿後歸上訴人所有,故其起造人以上訴人名義,但工程款胥由伊支付;上訴人稱由其支付,並非事實。果新建物之地下室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則上訴人將之交付伊,係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伊之使用亦係本於租賃關係,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且該地下室屬上訴人所有,其將之交付伊,係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伊即非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再伊使用該地下室有支付房租予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訂立契約書,租賃物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四巷五號原有房屋,被上訴人得於租賃關係成立後出資將之拆除,為上訴人改建,租賃關係仍存於新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約定:「原有建物,甲方(上訴人)同意由乙方(被上訴人)自行出資拆除,乙方另行出資建屋使用,起造人由甲方指定」,同條第六項約定:「租約期滿,建物及設備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唯租約期滿時乙方有第一優先續租權,每年租金漲幅百分之五」,依兩造不爭執之解釋,新建物於建造完成時即歸上訴人所有,此由兩造約定起造人由上訴人指定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書第七條第六項係約定租期屆滿後,伊應將新建物及其內之設備交付與上訴人持有,並非約定在租賃期滿時,新建物始歸上訴人所有,為可採信。因此新建物之地下室(以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原始所有人為上訴人。查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自承:「契約簽完後,被告(被上訴人)因無資力負擔龐大之建築費用,即表示希望原告(上訴人)分擔一部分建築費,由原告負責地下室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則就該地下室部分與原告成立另一租約,租金按每月五萬元計算。原告不疑有他,遂予應允,並按其要求負擔全部之地下室工程款陸佰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此又與其所提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寄給被上訴人之中壢六支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相同,則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地下室係其自願出資興建,欲出租予被上訴人,顯然兩造未約定系爭地下室之建造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代墊系爭地下室之工程款,自難採信。雖上訴人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一再以資力不足為由,要求伊先行代其支付,伊亦已為墊付云云,惟未就此委託其墊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先位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下室之工程款,不應准許。次查依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觀之,其係為自己建造系爭地下室,自願支出工程款,是其顯未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則其備位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下室之工程款,亦不應准許。又查上訴人既係自行出資建造系爭地下室而取得其所有權,則關於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方面,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損害,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地下室,亦僅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此利益不在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自無庸予以審究。從而上訴人備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下室之工程款,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約定上訴人將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四巷五號房屋及石頭段四二-三九號、四二-四五號至四二-四九號六筆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拆除該原有建物,及另行出資建屋使用,租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等情,有兩造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可證(見一審卷七、八、九頁)。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契約書後,被上訴人隨即將該原有建物拆除另行建築地上六樓建物,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究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另行出資建造之房屋是否為六樓﹖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所得另行建造之建物之樓層、結構、式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另行建造之房屋依建築規章,是否必設有地下室﹖倘應設地下室,則此地下室即為被上訴人應另行建造之建物之範圍,而雙方既約由被上訴人出資,則建造地下室之工程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本無負擔之義務。原審就以上各情未予調查審認,資為判定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所得新建之建物地下室之工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依據,率認兩造未約定系爭地下室之建造費用由被上訴人出資云云,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何況上訴人雖主張:契約書簽完後,被上訴人因無資力負擔龐大之建築費用,即表示希望上訴人分擔一部分建築費,由上訴人負責地下室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就地下室部分與上訴人成立另一租約,租金按每月五萬元計算,上訴人不疑有他,遂予應允,並按被上訴人之要求負擔六百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等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寄與被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亦為相同之主張。然上訴人亦主張依約全部工程款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代支系爭地下室之工程款六百萬零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利息云云,本於委任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見一審卷五、六、一一八頁),故上訴人實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允諾以每月五萬元租金向其承租新建房屋之地下室,始應允受託代墊地下室部分之工程款,而非自認其自願出資興建地下室。原審斷章取義,認上訴人自認其自願出資興建地下室,自屬誤會。原審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兩造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簽訂契約書時,有無約定新建房屋之地下室工程款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事後有無委託上訴人代墊該工程款﹖上訴人為何支付該工程款﹖其是否因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事實欠明,猶待詳查,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