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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洪根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世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皆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順棋向被上訴人承攬整修廠房焊接工程,伊為邱順棋僱用之電焊工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隨同訴外人林吉村、王興財前往被上訴人廠房施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林福榮在場監工,疏未將廠房內堆積之化學藥品搬離,致林吉村焊接時火花散落,引起燃燒,使伊跌落地面,受有「右肘關節、右下肢活動受限,運動範圍伸展負三十度,內旋零度,外旋九十五度」之傷害,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施工前既已告知伊之受僱人林福榮應先將廠房內堆積之化學藥品搬離,乃未待搬離即貿然施工,致電焊火花散落引起火災,造成伊受損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上訴人應與其僱用人邱順棋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伊之受僱人林福榮有過失行為,伊仍得以兩造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且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又上訴人迄未向賠償義務人林福榮請求賠償,其因林福榮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伊為林福榮之僱用人,自得援用林福榮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足認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林福榮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吉村、王興財均為邱順棋實際負責之順棋工業社所僱用之電焊工人,對於施工地點是否有易燃物,及該物是否可能為火花所波及,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施工之安全。且此項注意義務,不因定作人(被上訴人)之疏忽而得免除。乃渠等明知電焊施工處之下方,有被上訴人之桶裝化學原料,有燃燒之危險,竟於要求林福榮將之搬離,而於林福榮未為搬離,僅以木板相隔,未能阻絕電焊火花之侵入時,仍貿然施工,卒至火花引燃該化學原料,燒燬被上訴人之廠房,顯見上訴人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該責任尚不因林福榮之與有過失而免除。上訴人雖稱:伊僅在場拉網(線),電焊者係林吉村,伊對火災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云云,但上訴人既自認其與林吉村、王興財等三人,係「同時施工之焊接人員」,且電焊鐵絲網工作,須一人電焊,其餘之人拉緊鐵絲網,無法一人完成工作,亦經邱順棋證述明確。足認上訴人及林吉村、王興財等三人係一行為體,其中之一人係藉其他二人之協力以完成焊接行為,該林吉村之行為,應視同上訴人之行為(按:參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從而,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福榮疏未搬離易燃化學原料,及順棋工業社僱用之電焊人員即上訴人等之欠缺注意貿然施工所引起,應可認定。斟酌其情,認以由被上訴人負十分之七,上訴人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被上訴人據此,以其因廠房、原料、成品受損害,所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相互抵銷,為無不合。茲被上訴人之物料損失為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賠償鄰廠損害一百十萬元,共計一千三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原料物品災害報告表、周滿津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和解書等件足憑,依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其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四百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而上訴人係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生,算至六十歲退休止,尚可工作三百四十一個月餘,以其每月可工作二十四天,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總金額原為八百十二萬八千零九元。因台北市和平醫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和醫住字第六四九六號函示,上訴人之殘廢程度為十二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七六。據此核算,其實際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二百五十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再依前述之過失比例,其可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僅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三元。經相互抵銷結果,上訴人之債權即已歸於消滅。是縱認順棋工業社前此與上訴人所訂和解書約定之「甲方(順棋工業社)願給付乙方(上訴人)醫藥費及減少勞動力等損害賠償四十萬元,乙方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等內容,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然經抵銷結果,上訴人仍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其僅在場拉線,林吉村之電焊行為,不得視同其行為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上訴人因與順棋工業社和解,而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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