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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 上訴人
- 徐 旭
- 被上訴人
- 黃俊明
陳紀恒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齊先迪、錢遠仁等五人前合夥共同經營鼎晟工程行,並由伊任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該工程行經營不善,乃由各合夥人開會決議結束營運解散,虧損金額由各合夥人平均分攤。伊等經營之鼎晟工程行自成立起至解散止計虧損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一元,該虧損款項均由伊墊付,各合夥人每人應分攤八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扣除被上訴人每人出資額各十萬元,應分別填補伊損失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惟被上訴人事後竟拒絕給付等情,爰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伊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黃俊明則以:伊對合夥事業原管財務,後改任外務,伊僅係出資,實無合夥。事實上伊在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即離開工程行,且於上訴人打電話給伊時表明要退夥,並放棄已付之出資額及工程行以後之盈虧與伊無關,伊自勿庸分攤該虧損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陳紀恒亦以:鼎晟工程行乃獨資經營,伊之出資係隱名合夥,僅在出資額內負擔合夥之虧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尚有黃俊明一人缺席,何能共同決議解散合夥之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齊先迪、錢遠仁等五人合夥共同經營鼎晟工程行,由伊任工程行負責人,該工程行因經營不善由合夥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決議解散,合夥計虧損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工程行係一般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非隱名合夥等事實,固據提出會議紀錄、損益表、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合夥人領取車馬費、薪資、年終奬金證明單、薪資表及繳交股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錢遠仁、許碧卿證明屬實。惟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黃俊明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合夥解散會議時經通知未到場,鼎晟工程行於清算時未經特別選任清算人,證人許碧卿亦證稱被上訴人黃俊明未參與清算無訛。
則鼎晟工程行僅由會計許碧卿製作之損益表,許女既非由合夥全體過半數選任之清算人,被上訴人黃俊明又迄未參與清算,該合夥之清算,自非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
依上說明,本件合夥之清算即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並依上述損益表所載,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之解散,其清算固應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但合夥中之一人於解散清算經合法通知而故不到場者,其餘合夥人之清算,對該未到場之人並非無效(參閱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查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合夥會議紀錄記載,除黃俊明缺席外,其餘合夥人四人均出席與會,「會議結論五、六」且載明:「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結束營運,虧損金額由所有股東平均分攤,參會股東都表示同意及承認」,「股東償還債務之票期以三個月為限,並加計利息……」各等語(一審訴字第六三三號卷十六頁)。該記載似指合夥決議解散時,曾經合夥人清算,並決議虧損由全體合夥人分攤。果該決議所憑以計算虧損金額之損益表係由會計許碧卿依清算結果而製作,並提交合夥人決議通過,且於該會議前又曾通知被上訴人黃俊明到場,而被上訴人黃俊明竟故為不到場者,則依上開解釋意旨,似不能認該合夥之清算不生效力。究竟被上訴人黃俊明是否經合法通知清算而故不到場﹖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合夥決議解散時其餘四位到場之合夥人是否確經共同為清算﹖此與本件合夥清算之效力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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