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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艾美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震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訂立合約書,由伊承包被上訴人在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新建水電工程,因被上訴人未申請專用電力,伊乃向訴外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佳公司)洽商供應工地所需電力,再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應分攤之水電費予正佳公司,嗣因被上訴人積欠正佳公司水電費,且不與正佳公司洽商繼續供電事宜,正佳公司因而通知伊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不再供電,致伊無法施工,待伊停工後,被上訴人即逕自僱工繼續施作,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不為供應電源,顯違誠信原則,已構成違約甚明。伊依約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扣除預支之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伊七十五萬元;另被上訴人違約致伊遭受不能繼續施工之損害,應賠償伊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之水電均由承包基礎工程之正佳公司供應,其整體工程用電花費,則由各分包廠商分擔,每三個月付款一次,上訴人所提出正佳公司通知之用意僅在催促會同核計電費負擔並付款,並非斷電通知,且伊已依約付款,絕無斷電情事,乃上訴人竟以斷電為由,擅自終止兩造之契約,自屬違約。且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僅係伊所承包多項工程中之排水工程之一部分,其未備妥請款單、統一發票並請求伊驗收,伊尚無付款義務。又本件工程係由伊提供材料,上訴人負責施作,其已完工部分為五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其暫借款四十萬元及瑕疵修補費用後,伊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第一審向訴外人正佳公司查詢,據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曾通知催促長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被上訴人係該公司之承包商)應繳交其積欠應分擔水電費用,但基於工程進行需要,並未確實停止供應水電」等語,足見上訴人提出之正佳公司工程聯絡單,充其量僅能證明正佳公司曾通知準備停電,尚不足以證明屆期確有斷電之事實,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屆期確有斷電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前開水電工程因被斷電而無法施工,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據以終止工程合約,自非正當。從而其依終止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七十五萬元,及賠償伊所受損害五十萬元,共一百二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七十五萬元,似係依兩造間之合約而為,而非基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是否存在,即以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違誤。次查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積欠水電費,致訴外人正佳公司通知伊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起不再供應水電予伊使用,伊只得停止施工,詎被上訴人竟於伊停工期間,逕自僱工施作,致伊無法繼續施工,因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等語,並提出正佳公司之工程聯絡單為證(見一審卷四、十四頁)。經查上開工程聯絡單載有上訴人所主張正佳公司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停止供應水電之情事,倘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繳納水電費,正佳公司乃通知停止供應水電,致伊必須停止施工,而於伊停工期間,又因被上訴人逕自僱工施作,致伊無法繼續施工,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屬實,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無疑。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