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 上訴人
- 將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文通
- 被上訴人
- 普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