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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袁再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訴人
將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通
被上訴人
普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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