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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袁再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吳 那 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九一之二二三地號土地係伊等共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四三巷五十七號之建物,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點七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一點六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點八四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拒不拆遷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五十四年間曾向訴外人張邱秋購買系爭土地,屢次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嗣張邱秋竟將該地過戶予其子張坤河名下,而張坤河又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過戶於楊敏章,楊敏章再將之出售予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公祠成立迄今已近三十年之久,且土地之價格非低,上訴人顯係脫法行為而為虛偽之買賣。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復利用其胞姊詹陳銀妹之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足徵上訴人利用人頭,彼等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偽造不實,乃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目的在為張坤河家族脫免責任,係權利之濫用,應不受法律之保護,又上訴人既非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亦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係有一定之組織、章程及事務所,並有獨立之財產,為一非法人團體,其原設有常務董事五人,為訴訟之進行,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指定吳那高為其特別代理人,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合先說明。

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實乃為求訴訟上之便利,而使非法人團體得起訴或應訴,至權利能力有無,仍應依實體法之規定辦理,遍觀民事實體法規,並無非法人團體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應認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本件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其無權利能力,應可認定。其既無權利能力,自無從具體占有系爭土地,應認系爭土地為該非法人團體全體自然人之成員所占有,而非被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法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應得對之為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請求。至被上訴人究有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實體上確定私權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於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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