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恒春鎮○○段一七五-一四號等土地七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係伊於民國四十七年間政府辦理公有耕地放領時所承領,於五十六年間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登記為伊妻即被上訴人丙○○之名義。因伊與丙○○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系爭七筆土地仍屬伊所有。
詎丙○○竟未經伊同意,擅於八十一年間,將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伊女甲○○所有,其無權處分行為,對伊自不生效力。且甲○○未具有自耕能力,其就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農地之所有權移轉,亦屬無效。伊並不受該移轉登記或另件丙○○與伊子董哲弼間訴訟判決之拘束等情,求為:㈠確認伊就附表所示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甲○○應將該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丙○○應協同伊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號之建地辦理「更名登記」為伊所有及將其餘編號二至七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系爭七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丙○○依法承領取得所有權,為伊從事耕作之職業上所必需之物,自屬伊之特有財產。伊將之移轉登記與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甲○○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董哲弼間之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及另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放領公地地價繳納收據等件為證,惟附表所示之系爭七筆土地,係於六十六年四月間,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夫妻二人之「同意」,移轉登記為渠二人之子即訴外人董哲弼所有,再由董哲弼於七十三年間簽立協議書,同意「無償」移轉登記與丙○○,丙○○乃據以訴請屏東地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伊勝訴確定,有上開協議書、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董哲弼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場證明無訛。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夫妻二人間,縱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然系爭七筆土地,既屬丙○○受其子董哲弼之讓與而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之旨,丙○○對系爭七筆土地,原即保有其所有權。上訴人謂依夫妻間之聯合財產制,該土地仍屬夫即其本人所有云云,為不足取。是被上訴人丙○○將其所有之系爭七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讓與上訴人及丙○○夫妻所生之女即被上訴人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甲○○確具有自耕能力,得承受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號之農地,亦有屏東縣恒春鎮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恒鎮農服字第一六六四○號函可考。上訴人指甲○○不具自耕能力,就該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為無效,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其仍屬系爭七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對被上訴人等為本件之請求,均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必逐一論述之意見,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系爭七筆土地,於六十六年四月間,係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夫妻二人之「同意」,始移轉登記為渠二人之子董哲弼所有(按: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畢「贈與」登記),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是不論該原登記為丙○○名義之土地,實際係由上訴人或丙○○所承領,並繳清價金或是否係上訴人信託登記為丙○○之名義,但自董哲弼於六十六年四月間,經渠二人之「同意」,辦妥「贈與」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起,渠二人原存在於該土地上之所有權,即當然歸於消滅。嗣後,董哲弼以真正所有人之身分,再於七十三年間,將之「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丙○○,自屬有權處分,而無待於已非權利人之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丙○○因無償取得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將之讓與被上訴人甲○○,更屬合法處分其權利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論旨猶斤斤於:系爭七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四十七年間承領、耕作,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名義,丙○○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之移轉登記與董哲弼,再由董哲弼於七十三年移轉登記與丙○○,丙○○復於八十一年間移轉登記與不具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所贅述系爭七筆土地係丙○○之「特有財產」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恒春鎮農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恒農會字第九五九號函及證明書,係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為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