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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八七之六號等土地十五筆中之二三七四‧四七三坪,並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予被上訴人。因上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伊又無自耕能力,兩造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即應依法律行為無效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價金返還與伊。況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尚不足二三七四‧四七三坪,顯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伊已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七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利息部分,上訴人原請求自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原審「擴張」聲明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算。)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基地股份權出賣契約書」,其真意係上訴人向伊買受股份,而隱名合夥投資伊所投資之土地,非土地買賣契約。伊就系爭土地所占股份為百分之五十,即得折合為三九五七‧四五坪,亦無坪數不足問題。上訴人不得以契約為無效或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農地買賣契約之事實,雖據提出「不動產基地股份權出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薄謄本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既辯稱:其係將所投資土地之「股份」出賣與上訴人,非出賣土地等語,且查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書之名稱已載明買賣標的係不動產基地「股份權」,非基地「所有權」。而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等土地十五筆願將所占股份中出售百分之三十股份予甲方(上訴人)」及第四、五、六條分別約定:「……稅捐、日後盈虧及一切費用均依各合夥人所佔比例共同負擔」「各合夥人決議需作處分時,所需文件各合夥人應無條件配合……」「本契約對於各合夥人之繼承人均有效」等情,並參酌證人陳碧雲結證:「我(陳碧雲)是跟甲○○(被上訴人)及另二合夥人投資農地,八十二年時介紹乙○○(上訴人)投資甲○○之股份,甲○○百分之三十給原告(上訴人)。

……當時原、被告只約定土地賣掉賺錢分配比例」「原來四人合夥,王添超股權百分之四十、甲○○百分之四十、林振弘百分之十,我(陳碧雲)佔百分之十。乙○○(上訴人)買甲○○之股份,乙○○買之價格較我們入股的金額高」及代書藍翠霞證述:「乙○○是買股份。原來契約也是我寫的(指被上訴人與王添超等人間之不動產基地合夥契約書)」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所出售與上訴人者,係其與訴外人王添超、陳碧雲等人合夥之股份權利,非系爭土地之買賣。至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二條(原判決誤為第三條)約定:「甲方(上訴人)願以每坪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向乙方(被上訴人)購買前條土地百分之三十持分,共計出售二三七四‧四七三坪,合計三千七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核其真意,應屬將上訴人所購買之股份,折計土地之坪數,資以計算股份買賣價金之約定。而第三條(原判決誤為第四條)記載:「俟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上訴人)可取得百分之三十之登記權」等字樣,經對照前述第四、五條之約定,則知係屬關於上訴人所得持有股份之約定。苟兩造間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即無須為稅捐、盈虧,費用均按比例分擔之約定;就土地之處分,亦無庸經其他合夥人之決議。縱被上訴人曾自認,兩造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阮裕仁名下云云,仍屬本於原有股份買賣契約,所為之約定,無從改變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而謂雙方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證人許俊山僅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阮裕仁事項,對兩造間之訂約及究為買賣股份或買賣土地,均無所悉。另證人朱林金花係上訴人之媳婦,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殊難以該二證人之證言,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兩造間所訂立者既非「農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無效及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經上訴人解除農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或返還價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並敍明兩造間所訂立之股份權買賣契約,究係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其效力如何﹖被上訴人能否使上訴人持有買受之股份等等,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無涉,無予探究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其於原審之「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所出賣者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合夥投資之股份。被上訴人並已自認雙方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阮裕仁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於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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