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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訴人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被上訴人
長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榮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陳建勳律師

        黃永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太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翔公司)前與被上訴人訂立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新建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將該公司皇家翡翠新建工程交由太翔公司承攬。工程開工後,太翔公司之財務即陷入困境,訴外人林世欽乃以太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營造保證人之身分建議由伊墊支該工程之工料款,承攬報酬仍以太翔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具領,惟實質上均由伊受領。此項建議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伊遂代償太翔公司應給付廠商之工料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一百九十四元並代墊工料款六千二百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後,太翔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五千餘萬元之工程款可資請求,太翔公司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請求權讓與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已生效力。而依新建工程合約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太翔公司一千九百四十一萬二千元,本件工程使用執照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領取,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伊該期工程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一萬二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太翔公司曾出立證明書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陳稱其與伊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其負責人林士傑並否認有代表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伊,顯見上訴人主張太翔公司已將對伊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且依新建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故縱林世欽越權代表太翔公司為上開債權讓與,對伊仍不生效力。又依新建工程合約第七條二約定,太翔公司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惟本件工程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三百三十九日,依合約第二十七條約定,應給付伊一億九千九百五十萬元損害賠償金,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不在此限;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依新建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太翔公司自不得將該工程款請求權讓與於第三人。該合約第六條第四款固約定:「乙方(指太翔公司)若無法依本約履行工程時,改由營造保證人繼續施工,其代為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由該營造保證人具領,其請領工程款所需之印鑑,同本條款前項處理(即以太翔公司印鑑章請領工程款)。」此項約定僅排除工程款不得委託他人代領而得由營造保證人具領,並未排除工程款不得讓與。又本件工程款之具領,自始即以太翔公司名義用其公司大小章向被上訴人申領,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證人李能寶及上訴人公司經理顏碧惠所證相符。如被上訴人同意債權讓與,則債權人已非太翔公司而係上訴人,何須仍以太翔公司名義並持太翔公司大小章向被上訴人申領工程款﹖又何須另提出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協議書一式三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同意太翔公司將上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遭被上訴人拒絕簽署﹖有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協議書三份可稽。證人邱金城、李能寶、顏碧惠所證以太翔公司大小章向被上訴人領款,乃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方式行使權利,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太翔公司將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又太翔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立證明書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糾紛,更無債權讓與之情事。太翔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內載伊公司並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太翔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云云,顯非事實。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約定不得將工程款請求權轉讓,此涉上訴人之權益甚鉅,訴外人林世欽豈不告知上訴人﹖且上訴人自稱其代太翔公司墊款及完成承攬工作,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於接手該工程前,焉有不詳加閱覽合約書之理﹖其主張不知有上開工程款不得讓與之特約,為善意第三人云云,證人林世欽附和其說,均難採信。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讓與無效。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依太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特約不得讓與,上訴人知此特約,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讓與自屬無效。其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並說明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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