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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國家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敬興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韓德安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隆市○○路地段為擴建西岸聯外道路西二號橋樑工程設置基椿施工時,因打椿震動,致使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四十六巷四號建物樓房各層牆壁磁磚等全部龜裂,遭受損害,如修復須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工程僅在施工階段,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要件,且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房屋之損害係上開工程施工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非謂被上訴人進行建造上開工程時,因設置基椿發生震動,致其所有之房屋各層牆壁磁磚等全部龜裂,遭受損害,為其論據。惟按上開工程既尚未完工,即非屬供公眾使用之設施,且依上訴人所述發生損害之原因,係由於施工單位施工不當所致,亦非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即有未合。至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意旨:「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築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係針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闡釋,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有別,自無援用之餘地。又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意旨所謂「政府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道路設施既經政府管理中,顯指已設置完成並供公眾使用甚明,亦與本件工程仍在施工中尚未供公眾使用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應包括施工中未完成之設施在內,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於民國 8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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