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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

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陳國禎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

上訴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仕京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向被上訴人承攬台三綫名竹大橋改建工程,工程進行中因訂約時無法預見之事由,必須增做「維持農田灌溉水利」、「河道擋水堤」及「河床施工便道」等三項工程,伊因而增加費用、受有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一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本於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開金額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項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應施做之工作,兩造間並無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台三綫名竹大橋改建工程,工程進行中因無法預知之事由致增做系爭三項工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訴訟,主張兩造訂有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台三綫名竹大橋改建工程,工程中上訴人增做系爭三項工程等情,請求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該三項工程之工程款。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該三項工程均為原承攬契約工作之範圍,並非承攬契約以外新增之工作,上訴人尚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原審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判決可憑。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三項工程並非原承攬契約以外新增之工作,上訴人自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向台中地院提起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其訴訟標的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有該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八○頁以下)。則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僅及於判決主文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而不及於其他。原審遽認該事件確定判決理由就系爭三項工程是否為原承攬契約以外新增之工程所為之判斷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於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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