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 上訴人
- 巨港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金鈺
- 被上訴人
- 昇興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錢夢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