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 上訴人
- 五淵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維國
- 被上訴人
- 台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廖了以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六七外四八九號使用執照其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與上訴人嗣後申請所取得五○九○、五○九一、五○九四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基地之法定空地有重複使用情形,被上訴人事後發現,因而函請上訴人停止施工,並依法調整基地,詎上訴人並未依限調整,且積極搶建,其建築物顯已構成違章建築。被上訴人因而吊銷上該許可之建造執照並依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所為之違章查報,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拆除,核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情事,因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新台幣三百萬元,尚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