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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游美未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許丕宗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年二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共四次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萬六千元、二萬元、四十萬元,合計為五十五萬六千元。借款人許丕宗未依期限清償,嗣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係許丕宗之子,應繼承許丕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借款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十五萬六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許丕宗未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提出之十萬元借據,其簽名並非真正,縱簽名為真正,上訴人對於借款之交付事實仍未舉證證明。另匯款回條僅能證明有該筆金錢往來,亦不足以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訴外人許丕宗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甲○○、乙○○出生日分別為七十年十月三日及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改由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游美未(與許丕宗原為夫妻關係其後離婚)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許丕宗向其借款十萬元之部分,固據提出許丕宗簽立之十萬元借據一紙為證(一審卷七頁),該借據上許丕宗之簽名與調取之合作金庫之借據及人事資料卡上許丕宗之簽名,經比對結果,係同出一人之手筆。惟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十萬元之借據,但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上訴人仍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今未就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交付及金錢往來之事實舉證證明,而上訴人所提之借據上亦未載明該十萬元已經許丕宗親收足訖無訛,是上訴人就貸與要物性之具備,仍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致函上訴人,其內載有:「如果妳(上訴人)同意我們清償借據上的十萬元後,不再向我們提出其他要求,就此合(應為和之誤)解,我們也很願意將此事早日結束」云云,有該信函在卷可稽(一審卷三一頁),該信函內容係對上訴人為和解之要約,而非承認訴外人許丕宗對上訴人十萬元之債務,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認十萬元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許丕宗向其借款三萬六千元、二萬元、四十萬元部分,固提出匯款回條三張,並舉證人廖麗梅為證(一審卷八、九、二六頁)。惟匯款回條僅可證明上訴人與許丕宗之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該匯款即係許丕宗對上訴人之借款。證人廖麗梅證稱「我跟丙○○是同事,她跟許丕宗是朋友,我知道他們之間有金錢往來,丙○○曾託我匯一筆款四十萬元給許丕宗………我是聽丙○○說的,詳情我不清楚」等語,亦僅能證明證人有代上訴人匯款予許丕宗四十萬元之事實,至於匯款之原因,證人均係聽聞上訴人所言,亦無從認上訴人與許丕宗之間就上開四十萬元之匯款,係基於借貸之關係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五十五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於民國 8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