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即祭祀公業林鐘管理人)
乙○○(即祭祀公業林鐘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主張系爭土地假處分業經撤銷非屬給付不能云云,顯係主張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