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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鄭三源楊隆順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訴人
吳 明 坤
上訴人
姚 麗 娟
上訴人
徐 學 光
上訴人
葉 志 超
上訴人
夏 奇 正
上訴人
葉 思 源
上訴人
成 湘 南
上訴人
張胡佩琳
上訴人
鄧 光 儀
上訴人
馬 志 偉
上訴人
臧 公 茂
上訴人
盧 雲 高
上訴人
曹 發 強
上訴人
陳 昌 祿
上訴人
黃 忠
上訴人
陳 光 遠
被上訴人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魏耀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大甲溪、大安溪、八仙山等事業區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均未經伊同意,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間,利用颱風來襲、山洪暴發後復耕之機會,在伊所管領之大甲溪事業區有勝溪兩岸,各自竊佔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土地種植果樹、蔬菜等作物,造成德基水庫污染,危及附近山區之水土保持,並侵害伊對系爭土地管理權之行使。為此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得請求上訴人剷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並交還所占用之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各將第一審判決附表壹所示土地之地上物剷除,恢復原狀,並交還所占用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亦即系爭土地究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國有林地,抑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武陵農場所管領之土地,仍有爭議;實則,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退輔會武陵農場,伊僅係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何能認伊無權占有。況且,本件既係未登錄土地,伊均早在民國五十幾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未經其同意,分別竊佔其所經管之德基水庫集水區有勝溪流域林業用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其中上訴人姚麗娟所侵墾之土地地政編號面積一‧○○二九公頃及編號面積○‧二三八五公頃應更正為編號面積○‧九四六九公頃及編號面積○‧一八一五公頃;上訴人徐學光所侵墾之土地地政編號面積○‧三三九五公頃應更正為編號面積○‧一九七二公頃),在其上種植果樹、蔬菜等作物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受命法官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渠等在上開土地上開墾並種植作物等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所墾植之土地均位於被上訴人所轄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三八、三九、四一、四二、四三林班內(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壹所載),並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七十八林企字第三五三九七號函及轄區表一件、附圖三件附卷可稽,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局一第八五○一○六四五號函說明:「台灣省區國有林,依行政院四十六年台四十六經六一五七號令委託台灣省政府經管,如省農林廳暨所屬林務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屬該範疇,則不需辦理撥用手續,即有管理使用權,……。」又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五府農林字第六○八一五號函:「貴院(指原審)函查所載土地係行政院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四十五經四七三八號令交本府經營管理,依森林法(三十四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第五條規定,即由本府農林廳林務局經營管理迄今(詳如附件一-四)。」是依該函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之國有林地係行政院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四十五經四七三八號令交台灣省政府經營管理,依三十四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五條規定,即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經營管理迄今,而林務局於七十八年改制,所屬之各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之轄區亦有調整,有該局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七十八林企字第三五三九七號函可稽,依該函所附大甲溪一至八五林班均為被上訴人轄區,足見系爭土地已經林務局劃歸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實為退輔會所管領,退輔會武陵農場為占有人,其僅為占有輔助人,且行政院以台四七經字第一八六五號令就「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曾准予備查,依該方案明示,系爭土地非山胞保留地,亦非私有地,即屬退輔會開發範圍,而由其轄下武陵農場管領云云。惟查,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四經○三二七三號函及退輔會所屬武陵農場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八二)武產字第○八九八號函均說明系爭未登錄之土地,未經台灣省林務局列冊移交退輔會,並未辦理國有登錄,其非屬退輔會所管領之土地,退輔會所轄之武陵農場自亦無從管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侵墾地」(即遭非法侵入開墾之土地),此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農林字第一六七九三號函、經濟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七八)德基○三二五七三號函及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研商德基水庫集水區有勝溪流域農墾地收回造林方案幕僚工作會議紀錄等載明可稽。且行政院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八經字第二○○三六號函表明系爭土地係遭非法侵占國有林班地,應依法取締收回。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侵墾耕作,上訴人自為占有人,而退輔會武陵農場非為占有人,從而上訴人抗辯渠等為退輔會武陵農場之占有輔助人,殊不可採。末查,系爭林業用地為被上訴人職掌範圍內所管理之國有未登錄地,而國有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六條規定由國家自行編定,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需經登記始生效力者不同,其並不須保存登記,當然有完全之所有權,對無權占有人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渠等於民國五十幾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剷除地上物並交還所占用土地即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按被上訴人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由其直接管領,非無當事人能力。系爭土地並未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依法撥交退輔會管領,自難認退輔會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係自墾植,其抗辯係退輔會之占有輔助人,顯不足採。系爭土地係位德基水庫集水區有勝溪流域兩岸,屬被上訴人管領,大甲溪事業區國有林業用地(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以下圖示、第一六六頁以下照片),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從而無權占有人自不得以其未經登記,遽謂其回復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論旨,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其他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於民國 8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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