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七六九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點○○○三六公頃,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建造二樓磚造房屋,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等情,爰依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建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雖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認伊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惟係民國七十年間地籍重測錯誤所致,縱認伊有越界建築,亦已歷時三十年,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七七四-三號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自同段七七四號土地分割而來,在七十年地籍重測前編定為和美段三九七號,重測前之面積為○點○二五三公頃,重測後之面積減為○點○二五二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查三九七號土地重測時經共有人王鴻業到場指界明確。又三九五-二一號土地之界線亦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指界明確,並協議以A、B、C連線為界,有地籍調查表、切結書可稽,自不容上訴人於事後再為爭執。且重測後上訴人之上開土地面積減少,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重測業已確定,自應以重測結果為準。
又上訴人所有之七七四-三號土地自七七四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七七四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七六九號土地之界線為直線,上訴人占用七六九號土地之位置在原七七四號土地界線之外,不可能為原七七四號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所辯:伊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七六九號土地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又不能證明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按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尚非不得對於施測結果有所爭執。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地政機關重測時未通知伊就兩造相鄰之七七四號及七六九號土地指界云云。被上訴人亦稱:重測時,不知有無通知上訴人指界(見二審卷一九頁)。倘上訴人並未到場指界,則其於重測後,即非不得對施測結果有所爭執。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屬實,遽認重測業已確定,即不容上訴人於事後再為爭執,尚有未合。次按上訴人又辯稱:伊於五十五年間建屋至今已三十年,縱有越界情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見二審卷二一至二二頁),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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