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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許朝雄曾煌圳陳國禎李彥文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廖萬來生前育有四子,長子被上訴人為大房,次子訴外人廖國雄為二房,三子訴外人廖國村為三房,四子廖世永即伊之先父為四房。廖萬來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決定由伊承受第四房之財產,經各房同意,以抽籤方式分產,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七九地號等土地分予被上訴人及廖國雄,而被上訴人及廖國雄則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三九一之一、三九一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廖國村及伊。廖國雄已於七十二年間依上開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廖國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迄仍未過戶予伊等情。爰本於分產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伊於五十四年間向訴外人廖周禹購得,廖萬來無權處分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伊並未參與分產之抽籤,與上訴人間無分產之協議,伊與廖國村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權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向廖周禹買受者,已據證人廖炎昆、廖國村證述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廖萬來所購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廖萬來死亡後,上訴人已分得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一一七六號面積○‧四二三六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四二三六分之三四○○即三四○○平方公尺,廖國村亦分得該筆土地其中八三六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並非全未分得遺產,其主張兩造間有分產契約關係存在,無非以證人廖秀琳、廖國村之證言為據。惟依該二證人之證言,被上訴人於抽籤分產時並不在場,顯見被上訴人始終均未參與分產之協議,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放棄參與權,或同意此項分產協議,縱有分產契約存在,其效力亦僅及於廖萬來、廖國雄、廖國村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殊無任何約束力。廖國村雖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惟上訴人並非依該契約書請求,該契約書與本件無關。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產之協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查證人廖秀琳證稱:「十幾年前,廖萬來叫我去找廖國雄、廖國村來,當時有做籤,結果廖國雄抽中舊房子,廖國村抽及廖萬來代抽廖世永部分,是抽中外面的空地。」證人廖國村亦謂廖秀琳所證實在,並證稱:「廖國雄在分產時,分得舊房地,所以把三九一-一、三九一-四的持分過戶給我。」各等語(見一審卷三七、八二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廖萬來於分產時,將其所有同段二七九、二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予伊及廖國雄,及命廖國雄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廖國村(見原審卷二九頁背面)。果爾,則上訴人主張廖萬來於七十二年間主持分產,由被上訴人及廖國雄分得同段二七九、二八○號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予伊及廖國村,似非無據。參諸廖萬來業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將同段二七九、二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廖國雄,廖國雄亦於同日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廖國村,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一審卷二六、二九、四三、五三、五四頁)。被上訴人並於同月十一日與廖國村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廖國村及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該契約書可憑(見一審卷八四頁)。依此契約履行之事實,是否尚不足以推定兩造間有系爭分產契約存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疏未斟酌及此,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倘兩造與廖國雄、廖國村間果有分產契約存在,其約定內容是否由被上訴人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國雄將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廖國村;抑或應由被上訴人、廖國雄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予上訴人及廖國村二人﹖攸關上訴人所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此部分事實尚非明瞭,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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