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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退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許朝雄曾煌圳陳國禎李彥文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楊木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上訴人
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烈

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並出具切結書,承購被上訴人經營之南峰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第七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日起二年內完成二十七洞球場,並提供為擊球之場地,否則伊得請求退還已繳之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伊已各自繳交上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惟被上訴人未如期於二年內完成二十七洞球場,伊自得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請求退還保證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契約第二條第五款所謂二年內完成球場,係指完成標準十八洞球場而言。伊已依約建妥十八洞球場,能提供為擊球場地,並無違約,且上訴人未解除契約,其會員資格仍存在,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簽約承購南峰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並各已繳清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切結書、會員預約單、契約書可稽,自屬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建南峰高爾夫球場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已完成十八洞之球場,開放予會員試打,上訴人甲○○於同年八月至十月間曾多次前往打球;乙○○、楊木烑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亦多次前往打球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球場擊球明細表可憑,該球場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三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八日,提供作為公開比賽之場地,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秋季體育活動高爾夫競賽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華職業高爾夫協會函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採信。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始經教育部核准變更球場面積,有教育部函可稽。是被上訴人係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始完成十八洞球場提供會員試打,並未在二年內完成二十七洞之球場。查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契約日起二年內不能完成球場,並提供為擊球之場地者,則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得全額無息退還。」所謂二年內不能完成球場,並提供為擊球場地云者,如認係停止條件,則在條件未成就前,兩造之契約尚未生效,亦即被上訴人須於二年內完成球場並提供為擊球場地,契約始有效力。何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繳納期款及辦理貸款,足見上開約定非停止條件。如認上開約定為解除條件,則系爭契約早於八十年底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何願於契約失效二年八月後,再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繳納尾款及辦理貸款,可見亦非解除條件。按一般關於不動產興建工程、買賣等須要投資大或工期長之契約,均有關於何時完工、完成之約定,此約定通常均屬於履行債務之期限,非可解為係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而為契約之條件。本件係關於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須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亦與上開契約性質相似,自應作同一解釋。此由被上訴人於完成十八洞球場後,上訴人曾前往打球及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等情觀之,益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款之約定應屬期限而非條件,縱認被上訴人有違該款約定,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逾期後經解除契約始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

上訴人就其未催告及解除契約已不爭執,其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款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契約日起二年內不能完成球場,並提供為擊球之場地者,則入會保證金及營業保證金得全額無息退還。

」上訴人主張此項約定含有懲罰性質,為違約罰則之一種,被上訴人既已違約,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無須先行解約等語(見原審卷七五頁背面、七六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或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亦即發生解除權所附之停止條件。兩造上開約定,似非不能解為以被上訴人未如期履約,經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系爭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或係以被上訴人未如期履約,為解除權保留之特約。如為前者,則經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條件始為成就,系爭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上訴人另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如為後者,則於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取得解除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非謂系爭契約尚屬未生效力。其真意究竟如何﹖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謂上開約定並非附以條件,進而認上訴人未經催告、解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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