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石灰坑小段二二四之二、二二五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樹林鎮民和巷十一之三號二層樓房,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三個月後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交付房屋予伊,否則以違約論。惟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予伊及加付違約金及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幼智力愚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輕型智能不足。本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江進南等串同詐騙伊簽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中度智障者,其心智年齡評估在六至九歲之間,思想貧乏,無數字觀念,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為鑑定之該醫院醫師馮榕並證稱:被上訴人無計算能力,對金錢沒有概念,不知鈔票價值之真實含意,沒有能力從事買賣行為,其綜合智商是四十九,屬中度智障,一般正常人智商是一百以上,被上訴人無抽象思考能力,可能會簽名,但對事情沒有辦法判斷,不可能有能力談買賣簽契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訴訟能力,自應依前開規定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始能對之為訴訟行為。第一審既未審認被上訴人選任陳明通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能力有無欠缺,復未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由陳明通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為訴訟,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實體上勝訴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
按第二審判決,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每月逾一千五百元及賠償因遲延交屋所生損害十五萬五千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仍對之裁判,已屬違法。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查前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及醫師馮榕之證述,均僅以被上訴人為中度智障,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處理買賣契約之能力。並未認被上訴人有喪失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係四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生(見第一審卷三二頁戶籍謄本),為成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觀之其於第一審到場陳述情形,言詞尚稱明白(見第一審卷二二頁背面、一○五至一○八頁),難認其無意思能力。揆之前揭說明,似不能謂被上訴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第一審未予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予以發回,殊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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