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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許朝雄曾煌圳陳國禎李彥文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倪 海 江
上訴人
林 淼 源
上訴人
李 可
上訴人
劉張秀雀
上訴人
周 鈞 智
上訴人
劉 修 隅
上訴人
羅 長 生
上訴人
許 旺 枝
被上訴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武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訴訟,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台北市○○路○段三一二巷五○弄一-二號、十四號、十三號、十三-二號、八-二號、十五-一號、十一號、十二-一號、十三-一號房屋;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伊已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將上開房屋售與被上訴人,並辦竣所有權登記,於法不合云云,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兩者並非為同一之請求,且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上開房屋,其間僅有因果關係,兩者之訴訟標的亦非相同。原審遽認本件訴訟起訴違反禁止重訴之規定,為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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