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 上訴人
- 周義男
- 上訴人
- 鍾金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溫欽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四美
- 被上訴人
- 張鴻耀
- 被上訴人
- 吳敬芳
- 被上訴人
- 唐得世
- 被上訴人
- 謝念蓀
- 被上訴人
- 王淑芬
- 被上訴人
- 黃阿蜜
- 被上訴人
- 張榮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正磊律師
- 參加人
- 曾堃勝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各如該附表所示,上訴人周義男、鍾金發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一及三三九三○分之一六九六。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參加人訂立買賣契約,出賣附表所示之全部土地,於同月四日通知上訴人徵詢是否優先承購,並於同月十二日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函稱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並請伊通知訂約日期,且表示於訂約同時給付第一次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復自行變更伊與參加人所訂契約之內容,應視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縱令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亦因解除而不存在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始終表示願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所訂契約履行,並未變更原契約條件。伊於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伊如未履行約定,被上訴人應催告伊履行,再行解除契約,不得未經解除契約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且伊業已於法定之十日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伊於存證信函表示第一次付款可付一億七千萬元,純屬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另就契約之付款所為之建議,倘被上訴人不同意此一建議,或對該建議有所變更表示,均無礙兩造契約已成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年七月三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參加人訂立買賣契約出賣予參加人,並於同年月四日託由訴外人唐復藏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復於同月十二日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覆稱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並請求被上訴人通知訂約日期,且表示於訂約同時給付第一次價款一億七千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復擅自變更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契約之內容,應視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同意書、土地出售委託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於接函後,雖即於法定之十日期間內即同月十七日以第○三八八號郵局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惟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協商時,上訴人周義男要求系爭土地地上物如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須補貼上訴人三百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基地設定抵押等情,已據證人黃春桃結證明確,核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點交土地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五日以前,惟需付清全部價金,依現狀點交,及地上物由買受人曾堃勝自行排除等語有別。且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無抵押權設定之約定。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條件既有部分不接受且有所變更,顯非願意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同一買賣條件行使其優先承購權。況上訴人雖於存證信函表示第一次付款額可付一億七千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函覆上訴人請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前來訂約,並携帶一億七千萬元銀行本票(按各人持分分別開票)。惟屆時上訴人不僅未携帶現金一億七千萬元到場,亦未準備銀行本票,其後二次協調時亦同樣未携帶現金及銀行本票等情,已據證人唐復藏、鄭李帶、韋光玲分別證述一致在卷。證人蘇友辰雖證述拿私人票欲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認應交付銀行本票等語。證人蔡吉義係上訴人朋友,亦證述協商時身上未帶本票,僅帶一本支票等語。從而上訴人於多次協商時,確未携帶現金或銀行本票,堪可信實。上訴人所為,並非願以同一條件承購甚明。此後上訴人復未於接受優先承購通知後十日內,依同一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優先承購權即為消滅。惟上訴人爭執其權利仍舊存在,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暨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不再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其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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