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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大陸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LL-五九九日野二七○馬力遊覽車一輛,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雙方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合約,約定該車所有權暫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行過戶,但伊如提前清償價金,即可請求過戶。嗣後伊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車款三百三十五萬元,且於交車時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共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五張與被上訴人。又為擔保伊付款受有保障,兩造更約明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辦理動產質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與伊,否則取消買賣,返還一切款項。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伊發函促其提前將該車過戶與伊所指定之七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竟遭拒絕,復早已將上開遊覽車向他人質押借款,致不能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前將車辦理動產質押與伊為擔保,伊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依約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兩造間就該車輛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爰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三百三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上開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始終未提供質權人文件以供辦理動產質押,且伊以系爭車輛向第三人質押借款係在兩造簽約買賣之前,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伊更非無資力清償該質押借款,上訴人執以解除契約,尚非有據。又上訴人迄未付清系爭車款,依約無權提前請求車輛過戶,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亦不生效力。况上訴人尚積欠伊行費共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汽車車身承造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足信為真實。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訂立上開合約書後,雖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將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台北十四支郵局第四六九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但依該函所載,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逕行解除契約,依上說明,該解除契約應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兩造間之原買賣關係自仍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述三百三十五萬元價金本息及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上開合約書既載明:「……價金清除,為保障買方的財產安全,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於在屬監理所單位,完成動產質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正,否則取銷雙方買賣交易,退回一切款項(含訂金),買賣雙方均無異議,若質押設定登記未完成,賣方不可把尾款支票兌現,以保證買方權益」等語(一審卷九頁),依該文義,似已約明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辦妥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押與上訴人,作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或使契約失其效力之條件。準此,則兩造間之買賣似屬另保留約定解除權或為一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上開未經定期催告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進一步推闡究明,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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