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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

上訴人
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和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廿六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嘉義市○路○段一四七-三、一四七-五、一四九-九、一四九-一一、一五○-一、一五○-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合建房屋出售。嗣因被上訴人無法銷售所分得之房屋,願將房屋全部交伊銷售,而由被上訴人負擔所增加稅負及銷售費用。兩造乃又於八十年十月廿二日在律師見證下,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但被上訴人應分攤七千八百萬元之稅負及銷售費用,土地價款成為一億零二百萬元。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現金一千萬元,第三期款金額依序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第二期款一千六百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於收受第二期款之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付與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㈠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四千萬元及其他費用損失一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合計五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賠償伊預售房屋可得價金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之利息損失,每日四萬五千零三元之判決。就中請求給付「違約金」四百萬元本息及其他費用損失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暨賠償預售房屋可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每日四萬五千零三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並經原審前審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就㈠部分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三千六百萬元,其他損失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合計五千零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及其中四千零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伊之日止,按月給付(支出其他費用四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之利息損失)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之判決。就中原審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一千六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費用損失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交付移轉登記文件與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亦已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伊在被詐欺及脅迫情形下所簽訂,且係上訴人為達逃稅目的由雙方律師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不負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義務。上訴人所交付與伊之一千萬元定金,伊當可予沒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八月廿六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伊合建房屋出售。嗣因被上訴人無法銷售所分得之房屋,願將房屋全部交伊銷售,而由被上訴人負擔所增加稅負及銷售費用,兩造乃又於八十年十月廿二日另行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約定總價金為一億八千萬元,但被上訴人應分攤七千八百萬元之稅負及銷售費用,土地價款成為一億零二百萬元。伊於簽約時已交付第一次款一千萬元與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年十月廿四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八月一日、十月一日,面額依序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支票三紙與被上訴人作為第三次款。至第二次款,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及履行契約,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伊遂將第二次款一千六百萬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書、協議書、支票、臺北第卅六支局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九四號提存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惟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又契約約款究為違約金抑或解約金,應由法院依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認定之。本件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倘甲方(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之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並負責賠償甲方因買賣本土地所支付之一切其他所交付之費用,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由其約定後段內容觀之,出賣人(被上訴人)違約不賣時,應加倍返還所收價金予買受人,方得解除契約。即出賣人(違約之一方)支付特定之損害金後,即有解約權。故出賣人依該約款所支付價金同額之損害金,應屬解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因一再爭執系爭契約無效,不願就上訴人其餘主張答辯,關於系爭契約第十條約款性質,自得審酌系爭契約全部內容及全案證據資料予以認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按被上訴人因違約不賣,致上訴人支出之一切費用而受有損害部分,已經原審前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確定。而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上訴人並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即將買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有各審判決附卷可稽。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並未就系爭契約第十條有關「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與甲方(即上訴人)」約定之法律性質加以認定,原審本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認兩造上開約定為解約金,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於民國 8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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